案情简介:
2000年初,s租赁村内耕地6亩建厂房使用。s提出因当时土地使用不了,在其土地上另建房9间让w使用。2010年,s以扩建厂房为由要求w腾出房屋搬离,遭到w拒绝。s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w将占用的厂房腾空交付自已,并支付2000年以来的使用费;w辨称其厂房是在自已租赁的土地上自已出资建造的,于s无关,s也不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,请驳回s诉求。
诉争厂房没有产权证明。为此诉讼中,双方向法庭提供了各自的土地租赁合同、租赁费和向主管部门缴纳的开垦费、耕地占用税及出资建房的证明,s还提交了L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办理土地手续的批复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:s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宋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,故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律师评析:
本案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:1、s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;2、w应否退还房屋并交纳使用费。
基于该焦点:律师认为s要求w腾空房屋并交还,属于排除妨碍请求权,该权利是一种基于物权产生的、保护物权的请求权,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。当合法享有物权的人,其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,物权人即可行使此项请求权。
本案中s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有,但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明,无法直接判定房屋归谁所有;s提供的L市政府批复内容显示是s违法取得土地,政府要求其补办手续,和房屋权属没有关系;且该批复上没有s土地四至的说明,无法证实诉争房屋是建在s所租土地内,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;s虽提供出资建房证明和向税务、土管、村缴纳相关税费证明,但w也提供了相同的证明,所以不能确认s对诉争房屋拥有物权。据此断定s不是该诉争房屋的物权人,所以其无权提出排除妨碍这种物权的请求权,判院驳回s诉求符合法律规定。
另本案中,双方提到各自租赁的土地均是耕地,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规定未经批准双方谁也无法取得诉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,双方使用耕地建房是典型的“以租代征”,此类行为不受法律支持,诉讼中对此虽无过多涉及,但判决结果未脱离法律规定。